郝爽律师亲办案例
子宫切除术后膀胱阴道瘘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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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住黑龙江省阿城市。

委托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钟秀梅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10月21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7日,陈某某因阴道流血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子宫腺肌症,并于2014年4月11日行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插导尿管直到出院之前拔出导尿管,出院第二天陈某某感觉小便失禁、不自主流尿,遂又回到某医院进行膀胱修补手术。

出院后又先后三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医大二院)及某医院住院治疗。

某医院进行的子宫全切、双侧输卵管全切手术指征不足,术中伤及膀胱,某医院应承担责任,请求某医院赔偿陈某某医疗费20104.68元、复印费61.5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护理费42741.4元、误工费734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以上共计241993.58元,按90%的参与度为2177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27794.20元;请求某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某医院辩称:某医院对于陈某某的诊疗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如法院认为某医院存有过错,也不应按鉴定意见中的九级来确定赔偿数额,应按十级来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如法庭认为某医院应承担,应在审查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的前提下参照鉴定意见中参与度的低限来确定赔偿数额;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交通费陈某某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依法裁定;护理费陈某某所计算数额有误,另护理费应为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数额来确定,因此陈某某应举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情况,法庭方能认定;误工费亦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导致收入减少的金额,陈某某应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受到损害减少收入的情况;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请依法核定并参照过错参与度的低限处理。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某医院病历2份及门诊手册复印件、诊断书2张、哈尔滨医大二院病历2份、诊断书2张。

意在证明:陈某某因子宫腺肌症治疗以及其后膀胱阴道瘘的治疗过程。

证据二、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9张、复印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2张。

意在证明:陈某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20104.68元、复印费61.5元、交通费650。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明细清单2份。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

意在证明:陈某某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7010元。

经庭审质证,某医院陈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哈尔滨医大二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尾号为6012、1428)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无赔偿义务;对某医院(尾号为5890、4709)票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无赔偿义务;对某医院(尾号为9502、9503、2849、6755)票据是陈某某复印病历的费用,是其举证的支出,无赔偿义务;对于医大附属肿瘤医院出具的(尾号为4694)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陈某某出具的外购药发票其中所列复方阿胶糖浆等药物非陈某某治疗所需,与本案无关;陈某某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中国石油天然气出具的油票,并不是交通费的合法票据,对该笔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某医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某医院病历2份。

意在证明:陈某某某医院住院期间医院依据相应的规定制作并留存相关的住院病历,不存在隐密篡改等情行;通过病历显示出某医院相关的诊疗活动符合诊疗规范的规定,不存在不当的行为;陈某某因子宫腺肌症治疗而导致的子宫瘘属于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正常的医疗风险,并且医院已将此风险在治疗前如实的提示并告知,可详见病历中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且陈某某已签字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某医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依原告陈某某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期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某某子宫全切膀胱阴道瘘等损伤后果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伤后伤残程序为玖级;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累计期间应贰人护理,累计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住院累计期间应营养;5、院方对患方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90%。

经庭审质证,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陈某某认为法院应当从同情弱者的角度,按参与度最高的限额支持陈某某的百分之九十。

某医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份鉴定内容其中对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不当,不应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对于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所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陈某某所受伤害不属职工工伤和职业病的范畴,本案的性质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某医院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鉴定标准应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伤残标准为依据,根据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第4.10.7条,陈某某所受伤害,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而非九级,或者选择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序鉴定标准(试行),依据该标准2.10.39条,陈某某所受伤害也应为十级,而非九级,鉴定机构所选用的标准不当,不应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意见,对该鉴定书其他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陈某某某医院质证,均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某医院虽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有相反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陈某某因痛经、阴道流血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子宫腺肌症,并于2014年4月11日行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

术后插导尿管直到出院之前拔出导尿管,出院第二天陈某某感觉小便失禁、不自主流尿,遂又回到某医院,诊断为膀胱阴道瘘,入院继续治疗,某医院未向陈某某收取费用,亦未为其制作病历。

陈某某出院后膀胱阴道瘘的症状没有缓解,遂又于2014年7月15日回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膀胱阴道瘘,补充诊断为二次膀胱阴道瘘,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了进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手术,但手术仍然没有成功。

陈某某2015年1月12日到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观察3天,出院休养后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入哈尔滨医大二院,在2015年3月3日进行膀胱阴道瘘手术,术后逐渐恢复。

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期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某某子宫全切膀胱阴道瘘等损伤后果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伤后伤残程序为玖级;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累计期间应贰人护理,累计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住院累计期间应营养;5、院方对患方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90%。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二、某医院陈某某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问题。

一、关于陈某某各项损失具体数额问题。

(一)关于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本院确定陈某某本起医疗损害伤后在各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17293.88元,遵某医院医生的口头医嘱外购消炎药品支付的药费为1250元,合计18543.88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某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合计211433.22元(234925.80元×9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716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某医院4576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由原告陈某某自负140元;鉴定费7010元由被告哈尔滨某医院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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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郝爽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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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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