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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检查错误婴儿出生没有手

作者:郝爽  更新时间 : 2017-08-29  浏览量:416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大街xx号。

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xx镇中心街三委。

原告阮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某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13年10月阮某怀孕,并分别于妊娠8周、16周、23周、25周在某县妇幼保健院、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腹部超声检查,其中23周在某县妇幼保健院和25周在某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均显示胎儿双侧前臂可见,双手呈握拳状,但2014年7月15日,产妇却产下一名畸形儿,左前臂完全缺失。

阮某认为医院在检查时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导致没能及时查出胎儿畸形,产妇未能及时终止妊娠,进而产下畸形儿,给产妇全家以及出生的孩子都带来了永不能平复的伤害,增加了阮某的抚养负担,某县人民医院、某县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阮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某由于先天残疾导致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其因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抚养人增加了抚养负担,其必须配备的残具费用也必须由父母承担,因此,阮某增加的抚养负担可以比照残疾赔偿金和残具费用的计算方式来计算,由于正常儿童也需要护理由一人护理至三岁,故阮某不主张护理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阮某请求法院,一、判令某县人民医院、某县妇幼保健院赔偿阮某因抚养马某某比抚养正常儿童多出的抚养费391,3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1,308元,计算方式为22,609×60%×20年,残具费用120,000元,计算方式为24,000元×5次)。

二、请求法院判令某县人民医院、某县妇幼保健院赔偿阮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某县人民医院退回原告检查费用400元,某县妇幼保健院退回二次检查费用400元。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辩称:阮某在25周4天时在某县人民医院做四维彩超,超声提示是结构无异常,但由于技术条件所限胎儿耳、指、趾、甲状腺、内外生殖器等人体结构尚不能做为常规项检查,已经检查的胎儿结构形态无异常,不能说明胎儿这些结构功能无异常,此报告仅为辅助诊断,只供临床参考,阮某生产胎儿后,胎儿表现左前臂部分及左手先天性缺如,依据产前超声指南2012,对产前超声检查的内容规定为胎儿数目、胎方位、观察并测量胎心率、胎儿生物学测量、胎儿解剖结构检查观察颅骨等重要结构,胎儿心脏、胎儿脊柱、胎儿腹部、胎儿四肢仅显示股骨并测量长度等不包括产前彩超检查必须提示患者的胎儿四肢除股骨长度之外的诊断提示。

彩超没有提示胎儿前臂情况不违反指南规定,胎儿左手缺如与彩超检查无关,是自身发育所致。

残疾不是医院导致的,抚养费不同意承担,残具的费用和伤残与某县人民医院无关,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与某县人民医院无关不同意承担,只承担产妇检查做彩超时漏诊的责任,胎儿肢体的缺失不是终止妊娠的指证,不影响孩子的出生,同意退回阮某彩超费400元。

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称:阮某在8周、16周、23周均在宾县妇幼保健做超声检查,因当时胎儿过小,不能进行超声全身检查,23周检查时由于胎儿体位关系经多方检查均没有看清左手,当时就及时告知了阮某家属,让其6个多月时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家属承认此事,医院有视频,23周检查时本院的超声描述详见报告单,报告单未描述双手呈握拳状,起诉状所述与报告单不符,由于超声仪器所限,因体位、羊水的因素影响,不能一次把所有部位看清。

发现胎儿没有手的时候,已经告知过阮某,胎儿左前臂不是完全缺失,是手腕以下缺失,保健院履行了告知义务,阮某在半个月内又去某县人民医院检查,宾县妇幼保健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阮某、某县妇幼保健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阮某、某县人民医院、某县妇幼保健院发表了质证意见。

阮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阮某护照、马某某的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阮某与马某某的亲子关系及阮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A2.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阮某于2014年7月15日在某县人民医院剖宫生下一名男婴,现取名马某某,婴儿左前臂缺如。

证据A3.某县妇幼保健院彩超报告单三张、某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一张,拟证明:某县妇幼保健院于孕妇妊娠23周时彩超诊断胎儿双侧前臂及其内的尺、桡骨可见。

某县人民医院于妊娠25周时四维彩超诊断胎儿双侧前臂及其内的尺、桡骨可见,双手呈握拳状,并且均承诺彩超主要检查报告中“超声描述的内容”也就是着重检查了胎儿的双前臂是否存在,并且确定了该结论,结合婴儿的出生后前臂缺失事实,证明某县人民医院、某县妇幼保健院诊疗存在过错。

证据A4.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鉴定人马某某左前臂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可配置前臂假肢,使用年限4年,马某某出生前未检查出左前臂缺失,某县人民医院、某县妇幼保健院过错参与度等。

证据A5.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阮某支出鉴定费数额6,410元。

某县人民医院对阮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5无异议。

证据A4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马某某左前臂缺失,实际并不是左前臂缺失,对未检查胎儿左前臂缺失有异议。

某县妇幼保健院对阮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5无异议。

证据A4对真实性有异议,已经做到告知阮某的义务,鉴定意见是左前臂缺失不正确,实际是左前臂部分缺失。

某县妇幼保健院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U盘一份,拟证明:在新闻夜航报道中,阮某家属承认某县妇幼保健院履行了告知义务。

阮某对某县妇幼保健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某县妇幼保健院的主张,阮某家属只说了6个月时再来检查。

某县人民医院对某县妇幼保健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

法庭出示2016年3月1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一份。

阮某的意见,该函符合相关的诊疗规范、鉴定规范及法律规定,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某县人民医院的意见,该函中肘下7厘米证明前臂没有完全缺失,鉴定结论的查体和最终的结论不符。

某县妇幼保健院与某县人民医院的意见相同。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本院确认,阮某提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5,某县人民医院、某县妇幼保健院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A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某县妇幼保健院提出证据B1,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阮某怀孕,于妊娠8周、16周、23周到某县妇幼保健院做腹部超声检查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妊娠25周4天到某县人民医院做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

某县妇幼保健院23周报告单显示双侧前臂及其内的尺、桡骨可见等内容。

某县人民医院报告单显示双侧前臂可见及其内的尺、桡骨可见,双手呈握拳状等内容。

2014年7月15日,阮某在某县人民医院产下男孩马某某,诊断为左前臂部分及左手先天性缺如。

依据阮某申请,2015年10月30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阮某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鉴字(2015)第0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左前臂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前臂缺失可配置肌电假肢,每具费用贰万肆仟元,使用年限四年;3、马某某出生前未检查出左前臂部分及左手缺如,某县妇幼保健院和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前臂缺失是先天发育异常所致与超声检查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未检查出胎儿左前臂缺失,某县妇幼保健院和某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就过错而言参与度为100%;4、马某某出生后至三周岁前一人护理。

阮某要求某县人民医院、某县妇幼保健院进行赔偿,协商未果,现阮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县人民医院、某县妇幼保健院赔偿阮某因抚养马某某比抚养正常儿童多出的抚养费391,308元;请求法院判令某县人民医院、某县妇幼保健院赔偿阮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某县人民医院退回原告检查费用400元,某县妇幼保健院退回二次检查费用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阮某因怀孕需产前检查到某县妇幼保健院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到某县人民医院做四维彩超检查,并支付了相关的检查费用,阮某与某县妇幼保健院、某县人民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

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马某某出生前未检查出左前臂部分及左手缺如,某县妇幼保健院和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阮某对胎儿真实情况的知悉,进而直接影响了阮某对是否继续生育

这一决定判断,最终导致阮某不得不接受残疾婴儿的出生的结果,因此,某县妇幼保健院和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侵害了作为生育主体阮某对母婴保健的知情权及终止妊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对阮某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了损害,造成了阮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某县妇幼保健院和某县人民医院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阮某因婴儿的出生不得不承担比一般正常婴儿多出的精力和生存成本,包括财务和劳力付出。

对此,某县人民医院和某县妇幼保健院对因马某某左手缺如而可能增加的额外扶养费用进行经济赔偿,该费用仅限于马某某因残疾相对于一个非残障的正常人而言需要付出额外生存成本,对于阮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80,000元由某县人民医院和某县妇幼保健院予以赔偿。

对于阮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20,000元。

某县人民医院同意退回阮某检查费用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某县妇幼保健院关于发现胎儿没有手时,已经告知阮某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阮某要求宾县妇幼保健退回检查费用400元,未提出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阮某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法实施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阮某经济损失140,000元;

二、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阮某经济损失140,000元;

三、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阮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阮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阮某检查费用400元。

六、原告阮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1元,原告阮某负担2,130元,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负担2,900元,被告妇幼保健院负担2,900元。

鉴定费用6,410元,原告阮某负担700元,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负担2,855元,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负担2,85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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