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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椎手术术后瘫痪医院应当担责

作者:郝爽  更新时间 : 2019-06-16  浏览量:3853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某,男,该单位副主任医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理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黑龙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黑龙江省某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黑龙江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以下简称医大某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药某院)、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医院(以下简称省某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大某院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x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xx出具的**临司鉴字第484号及**临司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由医大某院独立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医大某院曾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移送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对医大某院的管辖异议没有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而是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予以处理,剥夺了医大某院就管辖权问题的上诉权。同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在论述说理部分理由是不充分的,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其中提到医大某院对“在手术前对手术难度和复杂性估计不足,可能出现的意外防范措施不力,并缺乏个体化风险认知评估的缺陷,如术后出现的症状,对病情严重预见性应谨慎细致的为确保精准治疗前瞻性考虑不充分并注意的不够”,其并没有具体指出来在哪个环节哪一个具体步骤上防范措施不力,哪一个部分考虑不充分,且缺乏具体证据来说明。此外,术前医大某院与王某及其家属沟通,王某及其家属积极要求手术治疗。医大某院告知其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再三告知王某及其家属确认并认可手术风险并签字方可实施手术,后王某及家属签字确认认可手术风险要求手术治疗并愿意承担手术风险。

王某辩称,一、一审过程中,医大某院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依法无需另行以裁定方式对管辖权进行处理。二、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具有公正、科学和客观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指出了医大某院的错误,虽然术前签订了知情同意书,但并不能因该告知书而对院方的所有行为免责。患者入院时能够自行走路,正常的生活也可以自理,说明神经压迫症状并不十分严重,术后患者出现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导致患者四肢瘫完全卧床不起。医大某院并没有进行相关检查来明确患者发生并发症的原因,并且在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的治疗效果为治愈,对比患者接下来在康复医院的入院记录可知,患者不仅没有治愈,反而是出现了严重的术后并发症导致无法自理。由此可知,医大某院不仅在术前没有充分考虑到患者可能出现严重后果,即便在患者出现了并发症时也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患者,其目的无非是隐瞒掩饰自己的过错。医大某院没有积极查明患者四肢瘫的原因,亦导致患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因此,医大某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谨慎义务,在发生损坏后果时没有积极采取治疗措施亦未在术后向患者交待实情,导致现在的严重后果,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省中医药某院辩称,鉴定意见明确省中医药某院与王某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省中医药某院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

省某院辩称,医大某院在一审时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期过后已丧失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根据鉴定意见,省某院并非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医大某院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大某院、省中医药某院、省某院赔偿王某1,153,687元(其中医疗费150,662元,残具费67,932元,病例复印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321,118元,长期护理费1,522,794元,营养费34,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7,373元,按照50%的参与度计算为1,05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1,153,68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8日,王某因自身病情于黑龙江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颈椎病。住院期间做二级护理,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完善辅助化验及检查,给与改善循环、激素冲击、丙球、脑保护及支持对症治疗。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王某于医大某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椎病、糖尿病、高血压,住院期间实施全麻下行颈前路间盘切除椎体次全切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融合术,花费医疗费108,526.89元。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8日,王某于省某院进行治疗,中医诊断为中风病、中经络风痰瘀阻证,西医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糖尿病,住院期间实施针刺运动疗法、中医辩证论治、刮痧、手指点穴、隔物灸、中频脉冲电治疗,外用强力接骨散、静点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0,806.29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王某于省某院治疗,中医诊断为中风病、中经络-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糖尿病,住院期间实施针灸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3,259.09元。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3日,王某于省某院进行治疗,中医诊断为中风、风痰瘀阻证,西医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糖尿病,住院期间实施针灸治疗、给予应用药物谷红、给予中药自拟方、给予辅助治疗、中医辨证论治、刮痧、手指点穴、拔罐、隔物炙、中频脉冲电治疗、耳穴,花费医疗费为6,943.33元。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6日,王某于省某院进行治疗,中医诊断为中风病、中经络-风痰瘀阻,西医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糖尿病。住院期间实施针灸治疗、测血压、留置导尿,花费医疗费682元。2018年1月26日至1月29日,王某于省中医药某院进行治疗,中医诊断为痿病、肝肾亏虚症,西医诊断为颈椎病、脊髓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泌尿道感染,花费医疗费10,444.52元。另查明,2017年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569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元。王某至损害发生时日年满67周岁。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xx对医方(省某院、省中医药某院、医大某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王某的损伤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对王某伤残等级、医疗依赖费用、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司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大某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伤后果存在部分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60%;省某院、省中医药某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伤后果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2018年9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伤后伤残程度为贰级;2.长期支持贰人护理;3.营养期限支持至鉴定落款日为止;4.可支持使用卫生巾或尿不湿的适应症,10片装成人尿不湿价格为每包20-50元,3-4天使用一包,或按实际合理发生涉及数额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某在医大某院接受诊疗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医大某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鉴定意见内容可知,医大某院对王某的颈椎病病情诊断明确,医大某院对王某采用颈前路减压固定术合适。但医大某院在手术前对手术难度和复杂性估计不足,对可能出现的意外防范措施不力,并缺乏个体化风险认知评估的缺陷,如术后出现的状态,对病情的严重预见性应谨慎细致的为确保精准治疗前瞻性考虑不充分并注意的不够,导致王某术中出现脑脊髓液漏,术后出现四肢偏瘫、二便障碍,鉴定意见认为医大某院参与度为40-60%,医大某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某的损伤后果存在部分过错及因果关系,省中医药某院、省某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某的损伤后果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医大某院虽辩称其在手术前已就手术风险及术后可能出现的结果向病患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在手术过程中亦不存在违规行为,但上述行为为医方应尽义务,医大某院不能在医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以上述行为免除医方责任。综上,医大某院实施的诊疗行为导致王某损害结果的发生,酌情确定参与度为50%,由医大某院按照此比例承担王某各项损失。关于管辖问题,患者在不同医疗机构就医的,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医院列为被告,本案中省某院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区,符合管辖条件,且医大某院未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异议,其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以鉴定意见确认应由医大某院承担过错责任,省某院、省中医药某院不承担责任为由提出应由医大某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王某诉请赔偿医疗费75,331元的问题,根据王某提供的在医大某院、省某院、省中医药某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王某住院六次,王某于医大某院住院一次花费医疗费108,526.89元,于省某院住院4次,缴费票据为五张,花费医疗费共计31,690.71元,于省中医药某院住院一次,花费医疗费为10,444.52元。王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50,662.12元(108,526.89元+10,446.37元+2,812.72元+10,806.29元+6943.33元+682元+10,444.52元),在其他医院接受的治疗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产生必要、合理的医疗费应予支持,由医大某院赔偿王某医疗费75,331(150,662.12元×50%)。关于王某诉请赔偿残具费33,966元的问题,根据相关票据共九张显示残具费用为5533元。另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可支持使用卫生巾或尿不湿的适应症,10片成人装尿不湿价格为每包20-50元,3-4天使用一包,或按实际合理发生数额计算。”故成人装尿不湿价格按每包40元计算,每三天使用1包,一个月使用10包,一年使用120包,计13年,以62,400元计算为宜。两项共计67,933元(5533元+62,400元),由医大某院赔偿王某33,966元(67,933元×50%)。关于王某诉请赔偿病历复印费33.75元的问题,复印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为诉讼必要花费,对王某花费复印费33.75元予以确认,由医大某院赔偿王某复印费33.75元(67.5元×50%)。关于王某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的问题,王某于医大某院住院30天,于省中医药某院住院13天,于省某院住院53天。因王某共计住院96天(30天+13天+53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支持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100元×50%),由医大某院赔偿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关于王某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160,559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王某为贰级残,结合其至定残日年满67周岁并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元计算,支持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0,559元(27,446元/年×13年×90%×50%),由医大某院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160,559元。关于王某诉请赔偿护理费761,397元的问题,因王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收入流水等证据,故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569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长期支持贰人护理。鉴于王某现实年龄及健康情况,该护理应为终身,对于王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王某的护理费为761,397元(58,569元/年×13年×2人×50%),由医大某院赔偿王某护理费为761,397元。关于王某诉请赔偿营养费17,350元的问题,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支持至鉴定落款日止,营养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自2017年10月16日王某入院治疗起至2018年9月28日(鉴定落款日)为止共计347天,故支持王某的营养费为17,350元(347天×100元×50%),由医大某院赔偿王某营养费17,350元。关于王某诉请赔偿交通费250元的问题,鉴于王某伤后往来医院需产生必要交通费用,酌定对王某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由医大某院赔偿王某250元(500元×50%)。关于王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结合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王某的伤情以及医大某院的过错程度,且医大某院同意王某的该项主张按照其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支持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45,000元×50%),由医大某院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医大某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医疗费75,331元;二、医大某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残具费33,966元;三、医大某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复印费33.75元;四、医大某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五、医大某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160,559元;六、医大某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护理费761,397元;七、医大某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营养费17,350元;八、医大某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交通费250元;九、医大某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十、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3元,由王某负担697元,由医大某院负担14,486元,鉴定费11,200元,由医大某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医大某院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2.本案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医大某院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问题。医大某院于2018年9月5日收到起诉状,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于答辩期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医大某院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在一审庭审中以鉴定意见确认其为责任主体的理由,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医大某院在二审中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在程序问题中以鉴定意见结论为依据提出管辖异议,在实体问题中对鉴定意见结论又提出不予认可,上述理由互相矛盾。医大某院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理由亦不成立。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为避免诉讼拖延,一审法院对医大某院在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情形有: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的鉴定意见系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启动,双方当事人对选定的鉴定机构没有异议,故本案鉴定程序启动合法。医大某院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医大某院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为避免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启动重新鉴定要全面衡量全案事实认定的影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必须严格限制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等情形。王某现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医大某院在二审中除口头对鉴定意见分析提出异议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鉴定意见符合上述不予采信或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医大某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6元,由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某

审 判 员 尹某

审 判 员 侯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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