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爽律师亲办案例
未及时将患者转院救治不当医院担责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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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03民初xx号


原告:刘 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x市x区。

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x市x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院职工。

原告刘 某、邵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 某、邵某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曹某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 某、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055.55元、交通费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14元(58569元÷365天×15天×2人)、住院期间营养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583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700元、丧葬费28033.5元等费用共计1568925.25元的40%计6275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7570.1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刘 某、邵某之子刘某超因突然恶心、呕吐、胸闷、心悸到被告中心医院二部就诊,诊断为肠胃炎,静点治疗肠胃炎的药物后,患者病情加重,在医嘱下转到佳木斯市某医院一部进入ICU治疗,诊断为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急性心肌损害、心律失常、心动过速、心力衰竭、急性冠脉综合症、心肌炎、心肌病,食物中毒待排。因为患者始终在ICU,患者病情是医护人员转述给家属,期间医生告知家属患者病情有过好转,但随后又恶化,后进行气管切开,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家属通过咨询相关医学专家,认为医院在治疗方向上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最终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刘某超的治疗过程没有过错,**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 某与邵某系夫妻关系,刘某超系原告刘 某与邵某之子。刘某超1990年9月19日出生,28岁,火车司机。因“恶心、呕吐、胸闷、心悸约3.5小时”于2018年11月23日02时10分入住被告中心医院并进入ICU接受治疗,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症、心肌病、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心律失常、心肌损害、××、乳酸酸中毒、消化道出血等症,在被告处治疗15天后,于2018年12月8日死亡。刘某超在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8055.55元(包括医疗费466282.53元、门诊费1379.02元、急救费1240元、用血费2300元、外购药品56854元),其中统筹支付即铁路医保报销190474.15元。刘某超的死亡经中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临司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佳木斯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死亡后果不构成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不足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0%;2.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和支持营养。二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应被告中心医院申请,司法鉴定人李某庭接受了质询,李季指出患者的死亡诊断考虑为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症,患者病情危重,待患者病情稳定后,被告应及早建议患方转上级医院治疗。患方入院后始终应用多巴胺等升压药物,缬沙坦可用于治疗心衰,但应根据血压情况及时调整。综上,医方对患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另外,患者虽然在ICU接受治疗,但考虑到家属的心情,应当支持贰人护理费用。至于营养费用,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支持或不支持。被告中心医院为此花费鉴定质询的相关费用1600元。

另查明,原告刘 某系伊春市南岔木材水解厂制材分厂下岗职工,患有脑梗死、脑萎缩、冠心病、心动过速,近三年多次在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留有右侧肢体麻木无力后遗症。

又查明,二原告为诉讼及鉴定花交通费50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刘某超因病在被告中心医院就医,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患者刘某超死亡后,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超的死亡经鉴定,被告中心医院虽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诊疗行为存在不足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0%,说明被告中心医院对患者刘某超接受救治及延缓生命过程中起了相应的负面作用,致使二原告难以接受刘某超死亡的现实,故被告中心医院对患者刘某超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心医院对患者刘某超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心医院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心医院承担赔偿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缴纳医疗费的票据中显示,统筹支付即铁路医保报销了190474.15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该笔费用,应予扣除,为101274.42元〔(528055.55元-190474.15元)×30%〕;2.交通费,系原告为诉讼及鉴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50.66元(502.2元×30%);3.护理费,考虑刘某超病情危重一直在ICU病房进行抢救,虽然患者在ICU病房不需要家属护理,但医护人员需要根据患者病情随时与患者家属进行沟通或需要患者家属外购药品及签字等,且鉴定机构也认为考虑到家属的心情,应当支持贰人护理费用,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444元〔(58569元÷365天×15天×2人)×30%〕;4.死亡赔偿金,刘某超28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75146元(29191元×20年×30%);5.丧葬费,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8410.05元(56067元/年÷12个月×6个月×30%);6.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10元(21035元×20年×30%),因原告刘 某系下岗职工,患者多种疾病,其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刘 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超系二原告独子,其死亡给死者家属身心造成较大伤害,考虑失独家庭所遭受的巨大痛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8.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950元(6500元×30%)。因刘某超一直入住被告中心医院ICU病房,输营养液无需进食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刘 某、邵某医疗费190474.15元、交通费150.66元、护理费1444元、死亡赔偿金175146元、丧葬费8410.05、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1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03784.86元;

二、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给付原告刘 某、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 某、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负担4518元,原告刘 某、邵某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某童

书 记 员 赵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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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郝爽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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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3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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