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爽律师亲办案例
鼻炎手术导致感染医院应当担责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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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颐园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该单位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黑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200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以下简称医大某院)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医疗损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医大某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医大某院对于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3判令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医大某院尽到了医院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抱着极大负责任的态度,多部门进行会诊,以求发热原因。但是由于于某在发热过程中的特殊表现(患者的特异性体质是主要原因),该发热病程过程在世界文献权威检索库上从没有过记载和报道,医大某院只能进行探索性的经验性用药,在这一过程中,医大某院不存在任何的主观差错。医大某院在于某外院就医过程中给予了积极配合,尽到了职业道德,对于某尽到了救死扶伤义务。医学是一门复杂多变的、以实践为本的科学,在医疗事件发生过程中,总会出现目前医学知识所不能掌握和预测的事件发生,本次发热事件即为一例医疗意外事件,是目前医学知识和临床规范诊疗行为所不能预测和防控的,这主要体现在:于某发热病程中的特殊临床经过及表现,到北京3**医院就诊后也是反复检查,最后抗真菌经验治疗才治愈(最后亦无确诊海绵窦真菌感染的临床证据)。

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医大某院的上诉请求。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大某院赔偿于某97,856元(医疗费129,149元、交通费8,818.50元、住宿费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777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复查费用4000元、补课费30,000元,共计195,711.50元,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97,856元);2.判令医大某院承担鉴定费6900元;3.诉讼费用由医大某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系海伦x中2015级学生。2018年4月2日,于某因鼻部不适到医大某院住院治疗。4日,医大某院对于某全麻下行“鼻内镜下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双下鼻甲外展术”。术后第三天,于某反复发热,伴胸部疼痛、腹部疼痛。医大某院内部相关科室进行会诊、检查、复诊,调整抗生素用药,仍有反复发热症状。4月13日,于某到北京3**医院就诊,15日在急诊病房住院治疗,诊断为海绵窦感染、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胆囊炎、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后、右下肢麻木。4月16日,于某在医大某院办理了出院手续。19日,于某从北京3**医院急诊病房出院,当日转入该院神经内科监护室继续住院治疗。5月7日于某出院,出院医嘱:“1.1月内神经内科门诊随诊;2.1周监测血常规,3周后复查肝肾功等;3.院外口服药治疗,复方磺胺甲恶唑片0.96克口服2/日,甲硝唑片0.2口服3/日,伏立康唑片200毫克口服2/日;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5月21日至8月6日期间,于某按照医嘱在海伦市人民医院对肝肾功能进行了四次检查。6月4日及8月14日,于某按照医嘱到北京复查两次。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医大某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的身体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占50%;2.被鉴定人左眼复视是否致残,需观察6个月后另行评定;3.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60日;5.定期(1年内)复查肝、肾功能,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于某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10,718.88元,三次到北京,每次一人陪同,共支出交通费6250元、住宿费8370元,另支出鉴定费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大某院的诊疗活动与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系医大某院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关键。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由xx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的身体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占50%”的内容,可以认定医大某院的诊疗活动与于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医大某院关于该鉴定不具有科学性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于某需一人护理,故一人陪同于某去北京治疗即可,医大某院不同意承担其他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718.88元;交通费6358元;住宿费8370元;护理费4,813.80元;住院伙食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复查费4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860.68元。上述损失均与医大某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应当由医大某院承担上述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71,930.34元。对于因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90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医大某院承担。于某关于要求医大某院赔偿其外购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按照医嘱于某需要外购药物,但于某仅提供了微信支付截图,上面没有所购药物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于某关于医大某院赔偿学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某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的数额,不予支持,可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判决:一、医大某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71,930.34元;二、医大某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鉴定费6900元;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具体到本案,xx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的身体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占50%”,医大某院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医大某院对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涛

审判员  辛吉雁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仇长科

书记员李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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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郝爽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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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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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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