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爽律师亲办案例
心脏支架患者做核磁后死亡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浏览量:531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02民初xx号

原告:韩某,原告:韩某,女,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

原告:杨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萍,女,该公司神经内四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韩某、杨某与被告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杨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双鸭山mou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萍、龚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韩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赔偿一、医疗费人民币5077元(16923.88元*30%)、交通费人民币88元(294元*30%)、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5146元(29191元*20年*30%)、丧葬费人民币30390元*30%=91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465.75元(21035元乘以6年除以4个抚养人*30%),以上共计人民币1988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二、判令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患者邢某因左侧肢体麻木到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就诊,医生怀疑患者存在脑血管瘤,开具了核磁检查单,但在核磁检查过程中,患者突然心跳骤停,后转入ICU,但患者始终无法自主呼吸,后来在医生建议转出ICU,后死亡。

被告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韩某、杨、杨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韩某、韩某、杨某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医药费同意给付医保未报销部分人民币8041.96元的30%;对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8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5146元、丧葬费人民币9117元无异议,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韩某、韩某、杨某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体状况,无生活来源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0元。二、鉴定费也应当按照侵权比例承担,因此案中被告方虽有过错,但过错责任为30%,按侵权责任法,被告也应当承担鉴定费的30%,综合两项,请求法院对此案予以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邢某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一名韩某,原告杨某是邢某母亲。2018年11月28日,邢某因自觉左侧肢体麻木不适,到双鸭山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血管病,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当日进行核磁检查期间突发意识不清,无呼吸,双眼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进行抢救后急转ICU,2018年11月30日死亡。诉讼过程中韩某、杨晶如、杨某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5月2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鸭山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与邢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邢某死亡原因力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30%。邢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923.88元,自费金额人民币8041.96元,交通费人民币294元。另查明,韩某、韩某、杨某、邢某均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杨某向本院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民生路营业所开具的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实了杨某每月有低保387元,并提交了变更申请一份,同意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人民币8041.96元*30%,即人民币2412.59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邢某在被告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诊疗期间死亡,经司法鉴定,双鸭山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邢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司法鉴定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韩某、韩某、杨某医疗费人民币8041.96元*30%,即人民币2412.59元,双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韩某、韩某、杨某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8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5146元、丧葬费人民币9117元符合法律规定,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韩某、韩某、杨某主张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人民币9465.75元,杨某年满74周岁,只有低保,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杨某、韩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韩某、杨某医疗费人民币2412.59元、交通费8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5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465.75元丧葬费人民币9117元,共计人民币196229.34元;

二、被告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韩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计2422元,由被告双鸭山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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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爽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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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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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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