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爽律师亲办案例
侵犯患者知情权同意权,医院担责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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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女,**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原告**与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0元×**天×10%、营养费**元(100元×**天×10%)、病历复印费**元(100.5元×10%)、交通费174元(1739元×10%)、伤残赔偿金**元(**元×**年×0.4×10%)、住院期间护理费**元(**元/365天×**天×2人×10%)、出院护理费**元(65339元/365天×**天×1人×10%)、轮椅费**元(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元,共计**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日,原告因为左下肢运动障碍、口角麻木、头痛头晕到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梗死,经过15天保守治疗后于5月16日遵医嘱出院。出院第二日又因为头晕、四肢无力、视物模糊、构音障碍、无法站立行走入人民医院就诊,为了寻求进一步诊治于5月18日来到第一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脑出血,后确诊为基底动脉重度狭窄、左侧后交通漏斗样扩张、脑梗死,经16天治疗后于6月3日出院。后又于6月21日再次来到第一医院,行脑血管介入手术,术后至今患者仍然存在站立、行走困难、二便偶有失禁、肢体活动障碍等后遗症。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辩称,虽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中第4项,“第二人民医院首诊没有提出基地动脉狭窄,医方对患方存在病情交代不完整的缺陷”。但鉴定意见同时认定“由于患方当时不具备手术条件,因此,医方的缺陷与患方的后果无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向患者说明病情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责任的,不予支持”。因此,虽然被告存在交代病情不完整的缺陷,但该缺陷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即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原告因脑梗到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在住院期间医生检查了脑核磁显示患者基底动脉重度狭窄,但没有将该结果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在治疗15天之后,5月16日遵医嘱出院。出院后第二天5月17日患者再次发生脑梗,在人民医院住院1天,主要诊断为脑梗死。5月18日转到**院,在经过16天治疗后于6月3日出院,**院诊断为脑梗及基底动脉重度狭窄,建议病情平稳行介入治疗。原告于6月3日到第二医院住院,于6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于6月21日再次到**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进行了基底动脉狭窄的介入手术,于6月28日出院回家康复。2019年7月15日原告到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25天,于8月9日出院。2019年8月12日原告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9月12日出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1、伤残等级;2、护理时间及人员;3、请求对申请人是否存在护理依赖以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4、请求对申请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以及期限进行鉴定;5、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以及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四肢活动障碍等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6、请求对申请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3月24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病残程度为柒级;2、不支持护理依赖;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支持壹人护理贰个月;4、住院期间支持营养;5、支持普通型轮椅一辆人民币800/辆;6、第二人民医院、**一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日,鉴定人到庭参加开庭质证,发表鉴定意见。鉴定人表示,原告的伤残是由第二次脑梗发作造成的,第一次脑梗发作后未作手术而第二次脑梗后再手术导致了原病情的加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10%参与度是合理的。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的**临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人出庭质证,对鉴定意见作出部分修改,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依鉴定意见第五页第4项分析说明,“第二人民医院首诊没有提出基底动脉狭窄,医方对患方存在病情交待不完整的缺陷,由于患方当时不具备手术条件,因此,医方的缺陷与患方的后果无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但是鉴定人接受出庭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残是由第二次脑梗发作造成的,第一次脑梗发作后未作手术而第二次脑梗后再手术导致了原病情的加重,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10%参与度是合理的。故上述意见视为是对鉴定意见作出部分修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第一次脑梗发作后,第二人民医院未告知其脑核磁显示的基底动脉重度狭窄,被告未对患者与家属履行完全告知义务,对原告的延误治疗以及病情加重存在过错。故鉴定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在上述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比例为10%。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本院已查明事实,认定具体赔偿数额数目如下:1.医疗费**元(**元×10%),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0元×**天×10%),予以支持。3.营养费,住院期间**天,为**元(100元×**天×10%),予以支持。4.病历复印费10元(100.5元×10%),予以支持。5.交通费**元(**元×10%),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七级伤残,按照**可支配收入**元/年为基数,计算**年为**元(**元×19年×0.4×10%),予以支持。7.住院期间护理费,二人护理,为**元(**元/365天×**天×2人×10%),予以支持。8.出院护理费,一人护理,为**元(**元/365天×**天×1人×10%),予以支持。9.轮椅费80元(800元×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损害程度为七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元×10%),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病历复印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住院期间护理**元、出院护理费**元、轮椅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元,由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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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郝爽
  • 执业律所:
    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3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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