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爽律师亲办案例
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医院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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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某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实习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高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某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且鉴定人未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法进行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故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8月21日以线上听证方式组织了鉴定听证,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为听证地点为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并注明了在场人员,与实际情况不符;2.针对本次鉴定听证会,哈尔滨市某医院向鉴定人提交了一份八页的《情况说明》,就患者李某某的病情、整个治疗过程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了全面的陈述,但鉴定人却某1详细阅读,并仅描述了两点医方观点,有违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3.对于医方所做治疗肠梗阻的手术是早了还是晚了,鉴定意见所作的分析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鉴定人完全在恶意混淆“缓解”与“完全缓解”的概念,极其不严谨;4.鉴定人部分分析说明与病历所载的客观手术情况不相符,其抛开了医方的主术式,是拿出一个造瘘还纳术式片面进行分析,既然是不客观、不科学的。事实上,根据检查报告记载,“无法进境”的原因是由于患者肠内粪水过多导致的,并非系医方主观存在过错;5.肠镜检查的早晚,与CT检查的与否和患者的不良预后没有任何关系;6.分离黏连的肠管造成肠壁损伤再正常不过了,有时还不得不做小肠部分切除,可是鉴定人却某2样一个怀疑性的诊断意见直接认定成事实,并作为其出具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7.患者引流液增多是由于术后低白蛋白加腹腔感染所致,医方已经大剂量的输注白蛋白了,而且还应用了腹腔冲洗,在患者转院的前一天还进行了床旁超声检查,抗生素也用到了限制级别,不存在未予重视的情形;8.药敏试验及细菌培养大约需72小时方才能出结果,而患者的病情变化较快,在加重后进一天就转院了,医方根本不具备充足的时间;9.在涉及恶性肿瘤的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中,原因力大小原则上应确定为次要原因,参与度低于30%的责任程度,应由司法机关裁决。鉴定人未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哈尔滨市某医院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反驳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但所做的上述质疑均是基于该司法鉴定意见本身所存在的矛盾之处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仍然轻易予以采信,尤为重要的是,在鉴定人未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进行鉴定,且哈尔滨市某医院明确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本院不予准予”并草率否定了哈尔滨市某医院的鉴定申请,却未给予任何的说理和论证,对于此种“唯司法鉴定意见是从”的审理方式和审理方法,哈尔滨市某医院实难以认同和接受。

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北京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专业性。鉴定意见是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且认真阅读案涉资料,结合诊疗常规的基础上作出的,应作为认定哈尔滨市某医院承担过错责任的重要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哈尔滨市某医院虽然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对于鉴定的异议之处并未申请鉴定专家出庭答疑,其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也是想当然的单方意见。一审法院经过综合判断,认定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科学有效,并驳回哈尔滨市某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科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更体现了法律的严谨,专业问题由专业人员来解答,才能限制裁判人员对于专业问题的任意裁量,才能体现司法的科学和公正。

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409439.31元,包括医疗费71384.31元(142768.62元乘以50%)、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00元乘以19天乘以50%)、死亡赔偿金291910元(29191元乘以20年乘以50%)、丧葬费15195元(60780元乘以0.5乘以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李某某因腹痛到哈尔滨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肠梗阻、回肠造口状态、直肠术后。于6月27日行腹腔镜辅助下剖腹探查术、肠粘连松解术、小肠修补术、回肠造瘘还纳术、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给予抑酸、抗炎等对症治疗,2019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粘连行肠梗阻;直肠术后;回肠造口状态;肠瘘;关闭回肠造口;手术后切口感染;腹腔感染。2019年7月4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入院后给付呼吸机辅助呼吸、强心、利尿、抗炎等对症治疗,2019年7月8日出院,出院后死亡。故家属李某某(妻子)、张某某(儿子)、李某某(女儿)诉至法院。李某某在哈尔滨市某医院治疗花费7703.18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费治疗费用104763.44元,急救车费用302元。另查明,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北京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2020]临鉴字第2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哈尔滨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告知不充分。2.行治疗肠梗阻手术不及时。3.对患者出现少量血便状的病情重视不足,检查措施不及时、不完善。4.术前评估存在缺陷,在远端肠管是否通畅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还纳手术,增加了术后肠外瘘、腹腔感染形成的风险。5.在肠梗阻未缓解情况下选择行小肠造瘘还纳术,手术指征、手术时机掌握不当。6.术中肠管粘连严重,分离中发现小肠破口两处,不排除是分离粘连过程中引起的小肠破裂的可能。7.患者术后一直未排便排气,且腹腔引流管引流液未减少,但医方未予重视,未及时完善检查,查明原因,存在不足。8、对患者的腹腔感染控制不利,未及时进行细菌培养及药敏实验,存在不足。(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同等原因。最终的参与度由委托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定。鉴定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鉴定,哈尔滨市某医院在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鉴定意见,法院酌定过错比例为50%。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主张的治疗费用,因哈尔滨某某医院的诊疗与哈尔滨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接续性,故直至李某某死亡前产生的费用均系发生的损害后果,故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主张医疗费713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法院予以支持。余丧葬费,法院按照2019年黑龙江省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结合鉴定意见比例,计算为15195元;死亡赔偿金,法院按照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比例,计算为29191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支持25000元。关于哈尔滨市某医院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合理的辩解,因无充分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纳。哈尔滨市某医院主张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予。据此判决:一、哈尔滨市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4439.31元。二、驳回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哈尔滨市某医院负担7367元,由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负担7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哈尔滨市某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于哈尔滨市某医院应否对患者李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审查哈尔滨市某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有过错。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鉴定所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确定哈尔滨市某医院存有医疗过错并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据此判令哈尔滨市某医院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哈尔滨市某医院主张,北京某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关于鉴定程序违法,应当是指鉴定的步骤、方法和操作规则等的违法。哈尔滨市某医院虽称鉴定所采取“线上听证”方式属程序违法,但该听证方式系因疫情原因采取的,医患双方的代表亦全部参加听证,并未剥夺任何一方陈述的权利,符合鉴定听证的要求,哈尔滨市某医院亦未证明该种听证方式对其权利行使造成了影响,不能因此认定鉴定程序违法。其次,关于鉴定结论是否依据不足的问题。哈尔滨市某医院虽然在上诉状中列举了鉴定意见的九个方面的依据不足理由,但均系其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并无权威机构或者专家的佐证意见或者材料,其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哈尔滨市某医院亦未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按照举证分配原则规定,哈尔滨市某医院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鉴定依据的问题。哈尔滨市某医院主张,北京某鉴定所应当适用《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因《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而北京某鉴定所位于北京,不适用该条例。同时,选择北京某鉴定所系在省内多个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指定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北京某鉴定所适用的鉴定依据并无违法之处,哈尔滨市某医院以此为由主张鉴定人员资质不够,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哈尔滨市某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北京某鉴定所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等法定情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8元,由哈尔滨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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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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